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案發時經濟拮据,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藉以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復考量本案所竊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該現金於案發後已由被告交由警方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葉湘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嗣因被告聲請調解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已與告訴人葉湘鈴以2萬元成立調解且當場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62號被 告 陳建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瑋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13年12月29日緩刑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4月6日8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水滴米窩旅館內,趁同事葉湘鈴不注意之際,徒手自員工儲物櫃內竊取葉湘鈴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葉湘鈴發現上開錢包內金額短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湘鈴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葉湘鈴指述明確,復有上開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現金,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戴東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