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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動腳踏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以不詳方式,竊取左俊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28,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左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金樺對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左俊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下列竊盜案件,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2罪)確定。上開三案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

⒉又被告上開前案所犯部分與本案竊盜犯行同為竊盜案件,罪

質、型態、手段類似,且執行完畢未久,被告仍未能約束一己行為,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最輕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

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先後為「非常多次」之竊盜犯行,並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屬「慣竊」,被告多次竊取他人物品,然而各法院對於被告歷次竊盜犯行,多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或拘役之刑,已給予被告多次寬典及機會,被告歷次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雖久、但手段及情節尚屬相似,實已足見被告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已為其慣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不具勞動或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收入以購買其所需之物,多次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淡薄,而被告歷經多次查獲、偵查及審理而遭判處刑罰,均未能反思其竊盜犯行於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未見被告有真誠反省並知曉不應再為竊盜犯行之悔悟之心,足認被告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案實亦應量處「有期徒刑」且較重之刑,方能達成維護社會秩序、預防犯罪、保護法益之刑事政策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又被告除本案及前述竊盜前案外,尚有贓物、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傷害、詐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損、恐嚇取財等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損害之財產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