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子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子頡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子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答辯狀(本院卷第19至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至114年6月23日20時48分許,多次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註銷,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1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損害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半工半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故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另被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本案之易科罰金,得於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倘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認為適當後,依法得准許分期繳納,併此指明。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39號被 告 吳子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頡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超速,遭監理機關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為吊扣牌照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平台聯繫販賣偽造車牌商家,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並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德旺門市取得上開車牌,旋將偽造車牌懸掛於其重型機車後方,騎乘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6月23日20時48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00號後方松廉路側,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子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3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8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M3違規查詢報表、牌照吊扣查詢資料現場及車牌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得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扣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維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