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靖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靖皓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靖皓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面臨失業困境而心情低落,竟為尋求刺激,在
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氣,並可能造成在場目擊者之驚嚇及厭惡,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並意識到其心理狀態需尋求醫師協助,而深感悔意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07號被 告 方靖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靖皓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0樓實踐大學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社團練舞場地,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手來回撫摸抽動而為猥褻行為。嗣於該處練舞之鄭○盈、張○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通報校安人員翁基鴻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鄭○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證人鄭○盈、張○綺及校安人員翁基鴻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及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