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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2、3月間取得偽造之車牌至同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㈡爰審酌被明知所購得之BSK-3771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

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偽造之BSK-3771號牌照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66號被 告 張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田明知其女友曾于芹(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平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旋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駕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就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5月23日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警取締該車違規停車時察覺有異,經將上開車牌送原發牌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確認,確定係屬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于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5月29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45013881號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購得上開偽造車牌至為警查獲時止,本於相同目的持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偽造車牌2 面,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