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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英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英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英騰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或

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屬之。被告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圖書館內公然為猥褻行為,藉以滿足其一己性慾,而有害一般人之性羞恥心及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於本

案圖書館民眾閱覽室公然為上開猥褻行為,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可能使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51號被 告 趙英騰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騰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芳民眾閱覽室2樓角落公開場所,褲子褪至膝蓋,將其陰莖公然露出後手握生殖器上下磨蹭之方式打手槍。嗣經民眾報案,為警至現場查看後,立即制止,依法查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乙份;(三)現場監視錄影擷圖及查證照片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