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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素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行為,乃於密切之時間,並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即莊晏蓁經營之獨資商號企鵝藥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並應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續另案執行,並於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繼續執行他案;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於113年6月13日接續另案執行,並於11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遂而繼續執行他案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在監在押簡列表為據,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最後犯行日期:114年5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可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是審酌被告除上揭累犯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遭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與先前之詐欺犯行手段相似,足認其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可見其有特別惡性,綜衡本案之情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徒手竊取告訴人陳列之商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及遵守法律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並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情,及除上揭累犯案件外,亦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44頁)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於警詢中自陳貧寒、從事清潔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拖鞋 8雙 每雙價額約新臺幣150至18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663號被 告 王素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接續執行,嗣於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4年5月15日下午9時20分許、同年月16日下午10時33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0時51分許、同年月20日下午8時38分許,在莊晏蓁經營之獨資商號企鵝藥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外,徒手竊取架上之拖鞋共8雙(價值新臺幣共2,312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員彭思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晏蓁委由彭思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素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思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遭竊商品收據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犯係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