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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奕辰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張為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3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奕辰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葉奕辰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檢警追查,仍基於縱使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之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將該門號SIM卡提供某應召站成員而供其作為圖利媒介性交行為之用,該應召站成員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並留有上開門號作為聯繫使用,待與男客議定時間及價格後,再告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與應召女子性交易而營利之,嗣警員進行網路巡邏而察覺上情,遂於113年11月14日17時20分至上址,查獲應召女子NGUYEN THI TO HOAI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葉奕辰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NGUYEN THI TO HOAI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

非法案件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刑案現場照片、捷克論壇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

,作為應召站成員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媒介者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申辦上開門號沒有獲得報酬,因為門號合約為18個月,每月電信費用1,200元,故對方直接給我合約內帳單應付總額21,6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審酌被告雖取得該筆款項,然此係向電信公司繳交之費用,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