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暉恩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黃暉恩於民國114年6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1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和門市,見張瑋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本案證件,已發還)及已填妥張瑋奇之姓名、手機門號等備供兌獎之個人資料,序號LN-00000000號、LN-00000000號及M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3張(下合稱本案發票)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證件及本案發票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天廈門市,基於詐欺取財、使用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身分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證件及本案發票,以此方式佯裝為張瑋奇,導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暉恩即為本案證件及本案發票所載之張瑋奇本人,而給付本案發票扣除印花稅後之中獎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94元與黃暉恩」外,證據部分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出示告訴人張瑋奇身分證之行為領走統一發票獎金,同時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雖漏論被告尚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人認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恰,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留之證件及統一發票,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用以對獎,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接近,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694元,未據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0073號
被 告 黃暉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暉恩於民國114年6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1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和門市,見張瑋奇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張(下稱本案證件)及已填妥張瑋奇之姓名、手機門號等備供兌獎之個人資料,序號LN-00000000號、LN-00000000號及ME-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共3張(下合稱本案發票)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將本案證件及本案發票侵占入己,再於同日11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天廈門市,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證件及本案發票,以此方式佯裝為張瑋奇,導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暉恩即為本案證件及本案發票所載之張瑋奇本人,而給付本案發票扣除印花稅後之中獎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94元與黃暉恩。嗣張瑋奇驚覺本案證件及本案發票遭人侵占,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瑋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暉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財政部印刷廠114年6月23日財印業字第11422516610號函、本案發票影本、中獎清冊、告訴人之本案發票中獎通知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有犯罪所得1,69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