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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鴻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鴻燁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法益,且行為人以手機拍攝他人大腿根部及內褲時,攝得之內容既屬於「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亦為「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而言,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羅鴻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素不相識之告訴人A

女身著短裙,為圖一己之私欲,於案發地點偷拍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除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使告訴人受有相當驚嚇及創傷,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整體犯後態度尚稱具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㈡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

,並用以儲存上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1頁),且該手機中確實存有被告所攝之A女大腿根部及內褲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6頁)。足認該手機確為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手機內之性影像已為沒收手機之效力所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58號被 告 羅鴻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鴻燁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晚間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第3月台,見A女身著短裙獨自候車,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持其個人所使用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自A女後方伸往A女裙底以拍攝A女大腿及內褲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當場為月台上其他候車民眾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羅鴻燁持用之OPPO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鴻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月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手機內告訴人之性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另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及偷拍照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