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楷傑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楷傑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及增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網路認識」更正並補充為「社群軟體
Instagram認識」;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更正並
補充為「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竟基於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
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楷傑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
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3
年8月7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113年8月9日施行後,仍無故繼續持有本案性影像影片迄警方於114年4月4日查獲止,自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比較之基準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影像既已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即應逕予適用新法規定論處,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之性影像罪。
㈢被告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性影像,係於同一持有行
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本案性影像,
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亦增加兒童及少年成為性剝削對象之危險性,促使兒童或少年之性剝削製品之供需關係存續,與立法者避免不特定兒童及少年之個人利益遭受侵害之危險,達成防制、消弭以兒童或少年為性剝削對象之國家重大公益目的相悖,惟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性影像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超市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身心狀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儲存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少年性影像,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是該物為存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手機 1支 品牌及型號:Iphone 16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87號被 告 林楷傑
選任辯護人 伍進福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楷傑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女(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A女)於網路認識後,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基於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起,取得A女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胸部之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照片3張予林楷傑,林楷傑即將該性影像存檔至其所有iphone手機隱藏相簿內,而以此方式持有前開性影像,直至114年4月4日6時48分許,遭警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搜索,扣得上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被告同時持有3張性影像照片,係同一持有之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手機1支,供被告儲存持有如附卷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為被告所自承,是該物為存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