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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存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同採此說)。是本案喬裝男客之員警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越南籍女子夏氏秋既已招攬員警而表面上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代價為全套性交易1次之共識,並領員警至被告A02承租提供之容留處所,其等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不因性交易尚未完成影響本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前於民國108年間業因為詐欺集團擔任鴻群股份有限公司、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出面租屋、簽發支票等交付供用,經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廠商訂貨詐欺取財逾千萬元之工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9年12月30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該案與另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嗣於111年8月8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112年2月9日縮刑期滿後,猶未知悛悔,擔任人頭向林素碧、鍾灃信承租房屋,提供予應召站以共同圖利容留女子性交使用,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分工角色為人頭,出面租屋之時間為113年2月6日、1約3年、為警查獲之夏氏秋自稱查獲日「當天」甫從事私娼業、日租金1000元尚未及支付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所生危害,兼衡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肄業、業商、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租金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A02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鍾灃信承租其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予越南籍成年女子夏氏秋(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作為夏氏秋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俗稱「全套」,以男女性器官結合抽動之方式,直至男客射精)之場所,以此方式容留夏氏秋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而營利。夏氏秋復於114年2月25日,在路上主動招攬由員警偽裝之嫖客,並帶領偽裝嫖客之員警至上開處所後,表明以1,500元價格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1次,嗣經員警表明身分後,在房間內查扣保險套等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灃信、夏氏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託書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