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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怡廷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怡廷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本案房屋,且告訴人高○○有說要撤回保護令云云。惟查,依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容(見偵卷第13至15頁),被告劉怡廷顯有進入本案房屋或至本案房屋門口之行為。且被告既知悉如附件所載保護令之內容,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60頁),即應依法遵守,而告訴人是否撤銷保護令,被告應有向法院確認之義務,而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率爾進入本案房屋或至本案房屋門口,於法即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遑論被告前即有違反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之111年度家護字第63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164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亦徵其所辯顯屬無據。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如僅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未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論以同條第1款規定。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曾為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關係,依法準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本案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4次無故侵入本案房屋、1次至本案房屋門口,以此方式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使告訴人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為單純之騷擾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固均有複數違反保護令態樣,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主文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而被告分別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分別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各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次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數次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本案房屋,影響其居住自由,並侵害告訴人就住家之管領權限,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使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不快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被 告 劉怡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廷與高○○前係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 1規定曾為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明知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高○○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高○○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下稱本案房屋)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復明知其無權使用或任意進出本案房屋,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侵入住宅之犯意,㈠於114年1月24日19時10分許,未獲得高○○及本案房屋其他有權使用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㈡於114年1月25日14時42分許,未獲得高○○及本案房屋其他有權使用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且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28日8時43分許,至本案房屋門口,未遠離本案房屋100公尺內,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㈣於114年2月20日18時15分許,未獲得高○○及本案房屋其他有權使用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㈤於114年4月13日14時6分許,未獲得高○○及本案房屋其他有權使用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適高○○在房內察覺有異而開啟房門察看,當場發現其侵入屋內,並錄影存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怡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進入告訴人房屋、未遠離告訴人房屋100公尺內之事實,(二)告訴人高○○之陳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高○○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高○○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四)告訴人高○○住處監視器影像: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兩罪間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又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及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有別,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