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銘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銘庭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侯銘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銘庭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需求,在公

共場所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屬不當。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僅坦認客觀事實,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成立和解,不宜以此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斟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藥袋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63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悟。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然為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

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因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淑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 告 侯銘庭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銘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4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松山機場第6停車場等候,見A3(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獨自一人至上址停車場取車,竟基於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同日14時23分許,自停車場另一邊走至A3停放機車身後約一台機車處,將其陰莖自內褲掏出後,面向A3背面公然露出陰莖並打手槍自慰。嗣因為路人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在旁見狀,嚇令侯銘庭不要動,並報警查辦。

二、案經A3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銘庭之供述 供承前揭有掏出生殖器公然猥褻打手槍自慰之事實。 2 告訴人A3之指訴 指訴公然猥褻之犯罪事實。 3 證人B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述 證稱:我當時在現場,前面我注意到這個男生,因為他拿手機的方式很奇怪,看起來很像在偷拍,他從對面走到告訴人那邊,我準備要騎車離開,翻身過去,看到被告左手握生殖器一直抽動,他可能感覺有人在看他,跟我對視到,轉身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的生殖器,他趕快用包包擋生殖器,然後收進褲子裡,我就走過去跟被告講我都看到了,我會報警,不用動,他說我沒有,我說我已經看到了,你剛剛手機是不是偷拍,他說我沒有,要給我看手機,我說不用,然後就打電話報警。我有跟告訴人說你也先不要動,因為他有對你打手槍等語。 4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5張、查證照片2張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侯銘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