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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TI MUHIMATUL KHUSNAH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114年度訴字第9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SITI MUHIMATUL KHUSNA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依附件一、二、三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4號、第1975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支付鄭文哲、施雯珊、張惠如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SITI MUHIMAT

UL KHUSNAH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四)。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起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就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已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新法為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就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以適用行為時(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綜合被告上開具體情況及全部罪刑之結果,被告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開意旨,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於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數被害人受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減刑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犯行,致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鄭文哲、施雯珊、張惠如調解成立等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程度,被告為印尼籍人士、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於雇主家擔任看護工,需要扶養印尼家中的父母親及妹妹,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與告訴人鄭文哲、施雯珊、張惠如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23至126頁,訴字卷第155至156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支付告訴人鄭文哲、施雯珊、張惠如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六)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被告如未履行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之提款卡,未據扣案,業經被告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非被告之物,無庸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中僅交付提款卡,對於洗錢之財物並無管理支配之權限,如對於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出提款卡後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見偵卷第511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鄭文哲、施雯珊、張惠如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施雯珊1萬元,有辯護人陳報之付款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調解筆錄

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4號

聲請人 鄭文哲 住詳卷相對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

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洪英花書記官 林國維通 譯 陳彥今調解委員 鄭成東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鄭文哲相對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 、相對人應於115年1 月25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 萬元,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當庭交付帳戶) 。

2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正犯、共犯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聲請人 鄭文哲相對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書記官 林國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二:

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5號

聲請人 施雯珊 住詳卷相對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

住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洪英花書記官 林國維通 譯 陳彥今調解委員 鄭成東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施雯珊相對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1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相對人應自114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聲請人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當庭交付帳戶) 。

2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保留對於詐騙集團其餘正犯、共犯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並無異議簽名於後聲請人 施雯珊相對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書記官 林國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件三: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張惠如

年籍詳卷相 對 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

住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88號(即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993 號刑事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 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庭調解室調解成立,出席人員如下:

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書 記 官 孫芊𠦄調 解 委員 白淑玲特 約 通譯 曾萍華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惠如相 對 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參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聲請人拋棄對相對人本案其餘民事請求,但不免除系爭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聲請人同意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相對人本案相關刑事責任。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當庭閱覽或朗讀無誤後簽名。

聲 請 人 張惠如相 對 人 SITI MUHIMATUL KHUSNAH特 約 通譯 曾萍華調 解 委員 白淑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

書 記 官 孫芊𠦄司法事務官 張軒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孫芊𠦄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84號被 告 SITI MUHIMATUL KHUSNAH(印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ITI MUHIMATUL KHUSNAH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71號統一超商銀河門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轉移他處,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哲、陳美娟、李佩芬、吳佳蓉、鍾依靜、何俐穎、彭彥勳、張惠如、黃幃湘、黃咏恩、曾晨維、陳詠菁、李恩妍、施雯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ITI MUHIMATUL KHUSNAH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8,000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鄭文哲、陳美娟、李佩芬、吳佳蓉、鍾依靜、何俐穎、彭彥勳、張惠如、黃幃湘、黃咏恩、曾晨維、陳詠菁、李恩妍、施雯珊及被害人曾亞全、劉昭儀、劉柏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匯款明細、交易明細、假博客來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移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文哲 113年8月3日17時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路電商獲利 113年8月4日16時31分許 1萬元 2 陳美娟 113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 假冒唐吉軻德員工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貨款可賺取傭金 113年8月5日0時51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5日0時52分許 5萬元 3 李佩芬 113年8月1日 佯稱透過其所提供之博客來app匯款參與活動可獲得現金回饋 113年8月3日13時45分許 5萬元 4 吳佳蓉 113年7月30日 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取酬勞 113年8月2日22時57分許 1萬元 5 鍾依靜 113年7月10日 假冒唐吉軻德員工佯稱依指示匯款可獲得現金回饋 113年8月3日20時14分許 1萬元 6 何俐穎 113年5月初 佯稱買房急需資金 113年8月2日16時5分許 3萬5,000元 113年8月2日16時33分許 3萬5,000元 7 曾亞全 (未提告) 113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8月4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8 彭彥勳 113年7月16日 佯稱依指示匯款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8月4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9 張惠如 113年6月20日 佯稱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 113年8月3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10 黃幃湘 113年7月21日 佯稱依指示匯款繳交本金後可操作電商直銷獲利 113年8月4日15時1分許 1萬5,000元 11 劉昭儀(未提告) 113年7月23日17時許 可透過其所提供之博客來app販售商品賺取價差 113年8月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2 黃咏恩 113年7月31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路電商獲利 113年8月4日15時4分許 3萬6,000元 13 劉柏增(未提告) 113年8月3日 假冒唐吉軻德員工佯稱匯款可獲得現金回饋 113年8月3日19時19分許 1萬元 14 曾晨維 113年7月29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站參加搶購活動賺取價差 113年8月4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5 陳詠菁 113年7月27日 假冒博客來員工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網站參加活動獲利 113年8月3日15時46分許 4萬元 16 李恩妍 113年8月3日13時許 佯稱依指示匯款代購商品可獲利 113年8月4日16時51分許 1萬3,000元 17 施雯珊 113年7月28日 假冒醫美諮詢師佯稱可透過搶購活動賺取價差 113年8月2日22時4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 1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