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于興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于興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于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而持鑰匙
刮擦告訴人王麗真所有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該車左側車身之外觀烤漆等受損,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訊時雖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3-58頁、第61-62頁、第67-73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再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而該物雖屬被告所有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亦無特別之危險性,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91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