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礎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礎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謝聖芬」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並就被告吳礎函嗣提出刑事陳述書(見簡卷第13-17頁)補充如下:被告辯稱事前已得告訴人謝聖芬同意始簽署,或至少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日常家務代理權其有權代理告訴人簽名於「托育補助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下稱甲切結書),或爭執本案沒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云云,俱不足採,析述如下:
㈠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簽名前曾與告訴人討論過要將育兒
津貼用來支付托嬰費用,但告訴人不同意,我為了減輕育兒負擔才「自己」到托嬰中心把育兒津貼轉到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過我允許,去托嬰中心謊稱跟我討論好要更改育兒津貼的匯款帳戶,要了甲切結書並偽造我簽名,我事後因發現津貼未入帳,去問托嬰中心,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相合致,被告事後改稱已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自無足採。
㈡按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規定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
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所謂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餘地。夫妻人格各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常家務代理權混為一談。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固存在夫妻關係,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惟本案被告係未經同意且明知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在甲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將原本應每月匯入告訴人帳戶之育兒津貼,改作匯入自己帳戶,顯逾越日常家務代理之範疇,被告於主觀上顯有偽造私文書及持以行使之故意。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
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甲切結書之「次申請人」欄位偽簽「謝聖芬」署名並填載其資料,以向托嬰中心主張與告訴人共同申請將育兒津貼改匯入自己帳戶,實際上業已發生該等效果各情,既業如前述,自已足生損害於托嬰中心與告訴人。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及填載其身分證字號,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婚姻關係之費用支出、財務等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甲切結書中之「次申請人」文書,交由托嬰中心承辦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托嬰中心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程度,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前科而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原坦承犯行嗣具狀否認、雙方間因婚姻關係糾紛無法達成共識難以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甲切結書業交付予托嬰中心承辦人,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謝聖芬」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訓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65號被 告 吳礎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礎函明知其並未取得其妻謝聖芬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臺北市私立小天心菲菲托嬰中心(下稱小天心菲菲托嬰中心),在「托育補助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上偽簽謝聖芬之簽名1枚,虛偽表彰謝聖芬同意將每月領取托育補助之撥入帳戶變更為吳礎函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該切結書提供予小天心菲菲托嬰中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聖芬及小天心菲菲托嬰中心對於托育補助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謝聖芬發現托育補助遲未匯入其名下帳戶,經向小天心菲菲托嬰中心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聖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礎函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聖芬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托育補助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礎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簽告訴人謝聖芬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另上開「托育補助匯款帳戶異動切結書」上偽造謝聖芬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亦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