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殷武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殷武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家澤」之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殷武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支票背面偽造「陳家澤」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即不惜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支票之背面偽造陳家澤之印文,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並使陳家澤陷於遭執票人追索票款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支票1紙,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該支票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鄭洧騏,業據告訴人鄭洧騏陳述在卷,故該紙支票非屬被告所有,且該支票本身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背面偽造之「陳家澤」印文1 枚,為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53號被 告 殷武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武義時為寬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11年7月起委請陳家澤擔任寬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取得「陳家澤」印章,作為寬盈公司業務使用,其於111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持寬盈公司公司章蓋印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支票號碼QA0000000、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萬8500元及支票號碼QA0000000、票載發票日111年12月22日,面額9萬8500元之發票人欄位,並於其旁加蓋登記負責人陳家澤印章,以表示代理之旨,然其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徵得陳家澤同意,即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陳家澤印文,用以表示陳家澤負背書保證之責任,以此向鄭洧騏借款1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家澤。
二、案經鄭洧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殷武義坦承持陳家澤留存公司之印章簽發上開支票借款,且於背書保證前未再取得陳家澤之授權,核與告訴人鄭洧騏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審酌被告事後已清償上開支票票款,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