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峙豐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峙豐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峙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523號被 告 張峙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峙豐係蔡惠麒之前夫,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張峙豐於民國114年9月6日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徒手摔砸蔡惠麒所有擺放於該處冰庫內之蔬菜,致該蔬菜砸爛而致令不堪用,嗣經蔡惠麒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峙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蔡惠麒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毀損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簡 嘉 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