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景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景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楊景超前經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仍無法戒除毒癮,足見其素行非佳,戒毒意志薄弱,且所為非但戕害自己身心,對社會治安亦存有潛在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被 告 楊景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經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8月13日23時10分許採尿時止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14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34號)、結文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