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鴻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佳鴻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均係欲達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放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林鈺淳,另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左後照鏡,致告訴人名譽及財物受損,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之輕重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7號被 告 林佳鴻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於民國114年2月28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林鈺淳發生行車糾紛。林佳鴻竟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敲打、以腳踹踢、丟擲塑膠椅等方式,破壞本案車輛左側,致該車輛之左後照鏡損壞;林佳鴻並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林鈺淳辱罵:「幹你娘」、「賠你媽老雞掰」等語,足生損害於林鈺淳之名譽。嗣林鈺淳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鈺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鈺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告訴人拍攝之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本案車輛照片8張、影片光碟2片,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之毀損及公然侮辱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關聯,顯係基於對告訴人不滿之同一原因、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毀損本案車輛之左側車門板金、左車門遮雨板、車輛前保險桿,且就被告駕駛車輛阻擋告訴人、持塑膠椅攻擊告訴人手臂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惟查:
㈠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固有踹踢及持塑膠椅摔砸本案
車輛之行為,然並未與告訴人相互拉扯或強制阻攔告訴人離去,亦未見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手部之行為,且從被告停車至駕車離去,期間經過約10分鐘等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雖駕駛車輛停於本案車輛前方,然告訴人受阻時間尚屬短暫,亦無證據可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具體之傷害行為。佐以告訴人自承:伊當時停車在等客人,於等候時,被告說伊為何把車停在這,伊說伊在等客人,有打雙黃燈,被告叫伊不要走,叫伊在這邊等,他就開計程車擋在伊的右前方不讓伊走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伊請告訴人把車停進去一點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之停車位置過於靠外,為與告訴人爭論,始將本案車輛先行暫停於本案車輛前方,且從現場情形觀之,告訴人尚可先倒車再駛離,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至告訴人雖提出瑞御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受有傷害,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案發後3日之114年3月3日始前往就醫,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因其他原因而受傷之可能,自不能逕認該等傷勢與被告有所關聯。
㈡另參以卷內之本案車輛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本
案車輛之車門板金、遮雨板、前保險桿有何損壞情事。而告訴人固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服務廠估價單,以證明本案車輛之其他部位亦遭被告毀損,然其係於案發後近2個月之114年4月24日始前往估價,尚難據此認定該等損壞均係被告所為。則被告縱有腳踢本案車輛左側車門之行為,亦不能證明其已造成毀損之結果,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