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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舒璇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舒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舒璇與諶甄瑀欲經營韓國風格服飾買賣業務,於民國108年

10年17日設立登記聚俐有限公司(下稱聚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5,嗣於109年3月20日為解散登記);另與友人曾畇蕎於108年11月25日共同設立登記星粹有限公司(下稱星粹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嗣於111年10月26日經廢止登記),並由李舒璇作為聚俐公司負責人,且擔任前揭2公司的主辦會計,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李舒璇明知聚俐公司所購入的貨品,實為代墊星粹公司之貨款,且星粹公司於108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間,陸續由李舒璇提領星粹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粹聯邦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43萬4,222元【起訴書誤載為42萬3,875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貨款】作為給付聚俐公司的貨款,則斯時聚俐公司購入的貨品所有權(下稱A貨品)已為星粹公司所有,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未依前揭交易情形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嗣於不詳時間編製聚俐公司、星粹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時,將A貨品仍填載至聚俐公司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項目:存貨及進項稅額),而未將所受貨款填載為現金或銀行存款;亦未將A貨品填載至星粹公司資產負債表之存貨或預付存貨,致使上開2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⒉李舒璇明知於星粹公司成立前,業以聚俐公司名義與新光三

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由聚俐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新光三越,實際係代星粹公司銷售該公司所有的貨品,應將上開代為銷售情形填載星粹公司之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且在新光三越專櫃的銷售額應認列為星粹公司的營業收入,竟於108及109年間以聚俐公司名義銷售貨品予新光三越時,不實填製為聚俐公司之會計憑證,並遺漏不為記錄星粹公司之營業收入的會計事項,致星粹公司108及109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等財務報表發生「營業收入」均為「零」的不實結果。

⒊李舒璇於109年1月17日編製星粹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時,明知星粹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時,星粹聯邦帳戶餘額僅有6,752元,竟未如實填載,而在上開資產負債表「現金」欄位填載為69萬6,727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舒璇於偵查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聚俐公司股東、星粹公司代表人諶甄瑀及星粹公司股東曾畇蕎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星粹聯邦帳戶、聚俐公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

㈣星粹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

㈥星粹公司及聚俐公司108年度資產負債表。

㈦星粹公司及聚俐公司108年及109年度損益表㈧星粹公司108及109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

㈨聚俐公司開立之109年1月20日統一發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

實罪【犯罪事實欄㈠⒈、⒉部分】、第1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犯罪事實欄㈠⒉部分】及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犯罪事實欄㈠⒊部分】。

㈡公訴意旨固認【犯罪事實欄㈠⒊】被告所為係將星粹公司現金

資產發生增減過程的會計事項故意不為紀錄(見訴字卷第206頁),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是同法第71條第1款至第4款列舉行為以外之概括規定,於該條前4款均不適用之情況下,始有此概括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如實填載星粹公司之存款金額在資產負債表,核屬消極不作為之行為,且資產負債表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或帳冊,則被告所為尚難評價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或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之行為,應屬於以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基此,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見訴字卷第207頁),俾被告及辯護人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因未如實製作或記載聚俐公司與星粹公

司間之貨物交易情形,而以數個舉動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尚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違反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聚俐公司代表人,亦

為聚俐公司與星粹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竟未依聚俐公司與星粹公司實際交易情形與合作方式,而未如實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亦遺漏會計事項而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因而觸犯上開罪名,所為應予非議;復參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20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簡字卷第7-8頁)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併參酌檢察官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07頁),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從而認定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