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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傳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8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傳國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傳國於民國114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54分許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原味當歸鴨(址設臺北市○○區○○○路0

00 號)」店內用餐時,竟意圖供人觀覽而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褪下長褲並裸露生殖器,且當眾在該店內隨地便溺,經店內其他客人察覺後告知店內員工。嗣店內員工乃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惟王傳國於警方到場前即離去,員警遂調閱監視器影像,且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員工黃鈞鍏至派出所提告,始悉上情。

二、被告王傳國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在「○○原味當歸鴨」店內便溺,但我當時係喝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4 年9 月6 日上午7 時54分許在○○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所經營之「○○原味當歸鴨」店內用餐時,褪下長褲並裸露生殖器,且當眾在該店內隨地便溺,經店內其他客人察覺後告知店內員工,店內員工乃上前制止並報警處理,惟被告於警方到場前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鈞鍏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為憑(偵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喝醉之故,才在該店內褪下長褲並裸露

生殖器而便溺云云,然其所稱有飲酒一節,洵屬片面之詞,並無事證可佐;且由店內監視器影像觀之,未見被告用餐之桌面放有酒瓶(偵卷第17頁),復由被告從該店離開至其過馬路之期間,並無步伐混亂情形,此有店外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18、19頁),故被告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所稱「猥褻」,則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被告裸露生殖器之所在地點,係公眾得進入用餐之店面,且自前開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足見當時有其他民眾在店內用餐,當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被告當眾裸露生殖器之動作,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上

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大庭廣眾下裸露其生殖器,且案發時適值民眾至店內用餐時間,故被告所為自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遭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詳本院卷);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