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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佳宸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佳宸犯加重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佳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貼文之方式誹謗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73號被 告 黃佳宸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57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佳宸明知下述擷圖中站立於統一超商某門市騎樓之白翊宏當時並無抽菸,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0時51分許前某時許,在其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7,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Dcard「淡江大學」版,張貼白翊宏站立於統一超商某門市騎樓處之擷圖1張及「可以不要在這抽菸嗎 沒人想要吸你的臭煙」文字言論(下稱本案貼文),致生損害於白翊宏之名譽。

二、案經白翊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佳宸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張貼本案貼文,伊在THREADS瀏覽某段影片中有人在上開騎樓處抽菸,遂將影片畫面擷取並局部放大成為本案貼文之圖片,伊所指涉抽菸之人係告訴人白翊宏右側之人,而非告訴人,目前已找不到該影片,擷圖存檔已刪除云云。惟查,被告在上開版面張貼本案貼文一情,業據告訴人白翊宏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本案貼文擷圖1份、Dcard提供之本案貼文發布者資料、淡江大學提供之學籍資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張貼本案貼文之行為。又以肉眼觀察,本案貼文之圖片中得以辨識被拍攝者臉部之人,僅告訴人一人,是被告所辯其並非指涉告訴人一節,並不可採。再者,被告辯稱上開圖片係擷取某段網路影片,則被告理應擷取該影片中上開騎樓處有人抽菸當下之畫面,以盡其合理查證義務,然而,被告實際放在本案貼文之圖片中,並未顯示有任何人甚至告訴人抽菸,復未提供其所稱影片檔案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實難遽採,其犯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