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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德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其前有於民國98、99年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76號被 告 A03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吐鈔口,拾獲A02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操作提款後遺忘未取之新臺幣1,000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A02發覺現金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之指述。

㈢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1份。㈣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機臺交易紀錄資料、機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予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