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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俊廷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廷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妨害徵集罪。

三、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依法有服兵役之義務,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無故未依徵集令報到入營服役,影響國家兵役制度之健全,危害國防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產生之危害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90號被 告 劉俊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為臺北市113年第e0213梯次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役男,應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8時40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北二門內廣場集合出發至臺中成功嶺陸軍步兵第302旅服役4個月。徵集令已於同年11月7日15時33分許,送達至劉俊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並寄存在信義區公所,信義區公所職員另先於同年10月24日11時48分許,寄送簡訊給劉俊廷、父親劉弘毅,通知劉俊廷應遵期入營;信義區公所職員另以電話通知劉弘毅,由劉弘毅轉達劉俊廷前來領取徵集令。劉俊廷明知有此徵集令而為即將入伍之役男,竟仍意圖避免徵集,無故未按期入營逾5日。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廷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弘毅之證述相符,並有兵籍表(一)(二)、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徵集令、臺北市信義區所送達證書、簡訊紀錄、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有徵集令存在,自己即將入伍服役,卻無正當理由不領取徵集令,也不報到入營,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