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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岳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岳軒犯詐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支付之車資新臺幣16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56號被 告 蔡岳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車資,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攔停由郭宇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郭宇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蔡岳軒載送抵臺北市○○區○○街000號處,嗣蔡岳軒竟僅將健保卡交與郭宇濬後便離去,拒不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65元,以此方式詐得前揭車資價額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郭宇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宇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健保卡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等同車資165元之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