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勝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5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114年度訴字第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勝德犯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四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4、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2、2、3、5「盜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勝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停車格,徒手開啟郭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姚勝德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信用卡後,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郭佳玲及郭佳玲之配偶陳室儒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時間,向所示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所示信用卡,並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交予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盜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交付被告,並使所示發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郭佳玲、陳室儒、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商品支付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姚勝德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盜刷時間,至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以感應免簽名方式支付「盜刷商品」欄所示商品,致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盜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交付姚勝德,並使所示發卡銀行人員陷於錯誤,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信用卡刷卡簽帳單影本、全家載具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至特約商店盜刷信用卡款項,揆諸前開說明,均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5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所
示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接續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5所為數次盜刷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4、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應論以接續犯之ㄧ罪,容有誤會。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未賠償被害人等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事實二盜刷信用
卡所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就犯罪事
實二盜刷信用卡取得附表二編號1-2、2、3、5「盜刷商品」欄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4、5「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
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4、5之簽帳單,因已交付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之物,業已由
告訴人具領,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簡1463卷第45至46頁),並有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可證(簡1463卷第4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信用卡未經扣案,倘經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無事實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