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徒手攻擊阮氏秋安、潘清清」更正為「接續徒手攻擊阮氏秋安、潘清清」;證據部分「同案被告范玉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范玉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氏秋安、潘清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阮氏秋安、潘清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114年1月5日證字第Q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114年1月5日證字第QFZ000000000E001號診斷證明書」、「證據照片」更正為「君悅卡拉OK(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處所)之店內位置示意圖照片、證人阮氏秋安、潘清清傷勢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李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競合
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場所,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證人阮氏秋安、潘清清之身體法益,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證人阮氏秋安、潘清清之數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攻擊證人阮氏秋安
、潘清清,致證人阮氏秋安受有前額撕裂傷、右顴骨部瘀傷、左膝擦傷、右手腕腹側瘀傷等傷害;證人潘清清受有頭頂部瘀傷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自述本案衝突之發生係因證人阮氏秋安、潘清清一直罵我們,大家都有喝酒,叫他們不要罵還一直罵等語(見偵卷第85頁),然上開情節為證人阮氏秋安、潘清清等人否認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28頁),且本案處所之監視器並無錄影功能,現場查看亦無可供監看之螢幕,此亦有本案處所店內位置示意圖照片之說明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至57頁),是僅憑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是否真實,則被告上開行為之動機、目的及其當時所受之刺激,是否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原因所致,既尚難認定,自無從作為被告本案罪責可非難性減輕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9
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然被告上開犯罪與本案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罪質顯不相同,且時間相隔甚遠,被告前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此為初犯,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高中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98號被 告 李文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君悅卡拉OK,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阮氏秋安、潘清清,致阮氏秋安受有前額撕裂傷、右顴骨部瘀傷、左膝擦傷、右手腕腹側瘀傷等傷害;潘清清受有頭頂部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氏秋安、潘清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范玉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可佐,核與告訴人阮氏秋安、潘清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份、證據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生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