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文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曾國維」署押共4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故被告所載偽造之「曾國維」署押共4枚(含:警詢1枚、通知書2枚、測定紀錄表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4號被 告 曾文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和與曾國維為兄弟關係,緣曾文和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當場逮捕。詎曾文和為圖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酒精測定單上之「受測者」欄位,偽造「曾國維」之署名及捺按指印,而以曾國維名義接受警員酒測程序及製作筆錄;復接續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位,偽造「曾國維」之署名及捺按指印,表示係「曾國維」本人接受逮捕通知一定法律意思,復持交員警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曾國維、及警察機關舉發移送及本署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當日曾文和留存之指紋,比對結果發現指紋係與曾文和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國維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9日刑紋字第1146087969號函暨所附指紋卡片、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酒測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至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上說明,亦應僅屬署押。
三、是核被告於114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及酒測單上偽簽「曾國維」姓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於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欄位,偽造「曾國維」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曾國維」署押於上開通知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為警查獲後,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數舉動,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又本案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