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透明雨傘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㈠被告劉佳玲之供述」更正為「㈠被告劉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加惠之指述」更正為「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皆旨在保護他人
動產所有權。兩者之區別在於,竊盜罪是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未得持有人同意,以「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新持有的方式侵害所有權;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的行為人則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就「無人持有」之物,以僭越所有權人地位而對特定物為全面的事實上支配。因此,竊盜罪是藉由破壞持有人對於其所有物之事實上支配可能性,剝奪其享有所有利益之機會,而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則是在所有權人難以自力重新回復行使其所有權人之權能時,利用他人不慎造成之所有權漏洞加以「利用」,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相對於竊盜罪,其破壞所有權的經濟效益較低,因此在法律上應屬於竊盜罪之減輕規定。
⒉依此,在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發生錯誤
的案型中,即在行為人主觀上認知為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但客觀上所犯者為竊盜罪之情形中,既然竊盜罪相較於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加重化的犯罪,則該物品若在客觀上符合加重構成要件(即屬於竊盜罪之「他人持有」之物),在不法層升包含結構上,自亦應包含客觀不法程度較輕內涵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在行為人主觀上具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故意時,應成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較為妥適。相對的,若僅以犯罪階層理論進行純粹形式推演,則將認為在竊盜罪之審查上,客觀上該物品屬於他人持有之物,但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竊盜故意,不成立竊盜罪;在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審查上,行為人主觀上雖具有本罪故意,但因該物品並非屬於無人持有之物,且因本罪不處罰未遂犯,亦無從成立本罪,則會導出行為人不罰之結論,反而與立法者分別透過設立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旨在全面性保護他人動產所有權之意旨有違。
⒊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⒋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加惠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將透明雨傘
置於遠東SOGO百貨復興館地下二層美食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處所)座位區之座椅椅背後,離開座位至本案處所商家購物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證人陳加惠上開所述,尚堪採信。則證人陳加惠於離開該座位前往商家購物時,其主觀上對於該透明雨傘(下稱本案雨傘)既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對於本案雨傘即具「鬆弛持有」之事實上支配可能性,本案雨傘客觀上並非遺失物,而仍屬於證人陳加惠持有之物,應無疑問。又證人陳加惠離開上開座位時,並未將其隨身物品留置於該處,且案發處所為百貨公司之美食街、顧客眾多,亦無店員帶位而無固定座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9頁),則被告主張其誤認本案雨傘為他人忘記帶走而遺留之物,亦應堪採信,堪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竊盜罪故意,僅具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故意。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主觀上具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故意,客觀上雖犯竊盜罪,但在不法層升包含結構上,應包含客觀不法程度較輕內涵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是被告上開所為,自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本案處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想說這支透明雨傘是沒有人的,我就把他借走,而且桌上及空位都空的,所以我就借了這把透明雨傘等語(見偵卷第10頁),係基於自利考量,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陷入生活窘困、無法生存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存在,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先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乃初犯,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雖曾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惟雙方迄今仍未達成
和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係大學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扣案透明雨傘1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予告訴人,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765號被 告 劉佳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玲於民國114年3月5日晚間6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復興館之地下二層美食街區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置於座位椅背上暫至美食街購物之陳加惠所有透明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120元),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陳加惠返回座位未見透明雨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透明雨傘1把。
二、案經陳加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劉佳玲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加惠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悠遊字第1140001870號函共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遺失物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亦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人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僅因不甚遺失或其他偶然原因而喪失持有,則為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惟若被害物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而行為人誤認為其為本人遺失或離本人持有之物,應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查告訴人係將該透明雨傘置於美食街座位區之座椅椅背後,離開座位至美食街商家購物,其主觀上對於該透明雨傘固仍有持有支配之意思,客觀上並非遺失物,然該座位處並無放置其他告訴人之私人物品,且案發處所為百貨公司之美食街、顧客眾多,該透明雨傘並非置於告訴人隨身之處,尚難謂被告就該透明雨傘係前往美食街商家購物之告訴人所放置乙情有何認知,被告因此誤認該透明雨傘為他人忘記帶走而遺留之物,尚非全然不可採信,縱所為於客觀上已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刑事法法理,仍認無從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