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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騰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告訴人邱楷翔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邱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蔡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30分至翌(25)日4時23分間之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之停車格,徒手竊取證人邱楷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自87年至114年間,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之科

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顯非初犯,不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係

高職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發還予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並未保留任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77號被 告 蔡騰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16時30分至翌(25)日4時23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邱楷翔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楷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騰輝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邱楷翔之指訴,(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16日(編號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