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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朋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犯意」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瑞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為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

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能歸還侵占款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款項數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萬4000元,然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30號被 告 陳瑞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朋係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聰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聰明門市)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0時19分許,在聰明門市於上班期間將店內收銀機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侵占入已,復承前犯意於同(10)日2時14分至2時37分,取得鑰匙開啟店內金庫,另將28萬4,000元侵占入已,嗣林思伶察覺帳目有異,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思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瑞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思伶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店內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現金日報表、被告手機之遊戲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侵占上開共計3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如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