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所示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詐取告訴人簡政忠財物,造成其財產損失及不便,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參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乙節,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見調偵卷第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另考量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協議內容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75萬元,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0萬元,業如前述,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205萬元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被 告 張志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與簡政忠為友人關係,張志強明知其並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簡政忠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佯稱其已標得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及新北市新店區某處之標案,如順利履約可獲利約1,000萬至2,000萬元等語,致簡政忠陷於錯誤,誤信張志強確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遂陸續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至同年2月23日某時許間,分別以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共275萬元予張志強,張志強並交付票面金額為35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簡政忠。嗣經簡政忠多次催促張志強還款,然張志強均再三推延,且經簡政忠持本案支票欲兌現,然該支票遭金融機構退票,始悉受騙。
二、案經簡政忠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政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被告及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支票影本各1份等存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件二:
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