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境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境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睿境依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000年度OO字第000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依處遇審前鑑定之結果實施適當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經審前鑑定李睿境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嗣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先後以112年3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9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5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7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李睿境應出席認知教育輔導之時間、地點,並將上開函文送達李睿境之住所。詎李睿境竟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意,僅於112年4月11日至112年6月27日出席課程2次,其餘皆無故缺席,致未能依前揭保護令有限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治療處遇,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家防中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睿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
頁),並有本院000年度OO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卷第9至11頁)、新北市家防中心112年3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1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6月30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5月2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7月5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6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3日新北家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見他卷第13至38頁)、新北市家防中心李睿境處遇計畫執行表(見他卷第39至42頁,下稱本案處遇計畫執行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然本罪屬不作為犯,係以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者,始構成犯罪,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之犯罪時間雖橫跨自112年4月11日至114年2月23日即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止,然仍應依行為人最後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斷,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經審前鑑定李睿境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無疑。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仍未前往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致其無法在保護令所定期限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以作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犯罪與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顯不相同,被告前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科紀錄,此為初犯,足以作為對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
⒊兼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有跟主管機關說我沒辦法按時去
上課,今年1月我是因為家裡在辦喪事才沒辦法去等語(見偵卷第56頁),併審酌本案處遇計畫執行表承辦人與被告之聯繫紀錄(見他卷第39頁),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志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