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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玉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玉璞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馬玉璞與告訴人馬玉琢為兄弟,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手足,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率爾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電風扇,雖係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本院衡酌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認尚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31號被 告 馬玉璞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玉璞與馬玉琢係手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因債務清償事宜而發生爭執,馬玉璞竟基於家庭暴力之傷害犯意,先徒手與馬玉琢相互拉扯,進而持電風扇朝馬玉琢毆打之,導致馬玉琢因而受有左中指及左手腕擦傷之傷害,嗣馬玉琢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馬玉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玉璞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玉琢、證人陳金美之證述。

(三)告訴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馬玉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