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鄞孝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鄞孝諭犯播送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鄞孝諭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長壽西街口公車站,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忠孝幹線公車,在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市立工農公車站之途中,以通訊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以暱稱「00000000000」登入「CAM4」線上直播網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及播送猥褻影像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車內及該線上直播網站,裸露陰莖及以手撫摸陰莖,而供不特定人觀覽。嗣警員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鄞孝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114年2月19日署長信箱之檢舉信(編號:Z00000000000)、
直播網站直播畫面截圖4張、KKA-1072號公車車內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直播網站暱稱「00000000000」帳號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5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
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揭直播之畫面,內容著重在性器官特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影像,且被告於公車內及上開直播網站,公然為猥褻行為時,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使公車內之乘客及登入該網站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透過網路連結而觀看,自符合公然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播送猥褻影像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公然猥褻並將猥褻影像於網站上直播供不特定人
連結點選觀覽,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且透過網路播送,造成之影響非微,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直播而上傳之數位影像,核屬電磁紀錄,且被告供稱只有直播,沒有側錄等語(見偵緝卷第40頁),自無從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