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美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美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至114年7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反覆實施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
生計,罔視法治,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並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分工情形、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年事已長,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與數量 1 麻將2副 2 預備賭資700元 3 記帳單44張 4 報表26張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器鏡頭3組 8 抽頭金1,800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6號被 告 廖美鄉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鄉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至114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2組、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600元、每台100元,或每底300元、每台50元,賭客自摸時,廖美鄉向自摸之賭客收取抽頭金100元,一圈至多抽600元。嗣於114年7月21日,廖美鄉提供上址及賭具供賭客張嘉雄、黃守明、張一俊、丁國勝、廖欽篤、林明雲、陳牧等7人以上開方式賭博,而於114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到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含牌尺8支、搬風骰子2顆)、預備賭資2萬7,200元(賭客及賭資2萬6,500元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抽頭金1,800元、記帳單44張、報表2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組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美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嘉雄、黃守明、張一俊、丁國勝、廖欽篤、林明雲、陳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賭博案現場分布圖、現場人員名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前開證人之罰鍰收據、捨棄聲明異議書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美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麻將2副、被告預備賭資700元、記帳單44張、報表26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3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