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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葳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814號、114年度偵字第2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柏葳與告訴人甲○○前為○○○○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犯之傷害、毀損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劉柏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之○○

○○,被告遇有紛爭理應理性尊重處理糾紛,詎被告竟無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破壞告訴人價值非低之財物,被告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且欠缺尊重他方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無何減輕;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財產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針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2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14號114年度偵字第28815號

被 告 劉柏葳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號(現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葳與甲○○(○○)前於民國114年年初左右成為○○○○,並○○在○○市○○區○○街000巷00號0樓000室(下稱上址租屋處),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劉柏葳在與甲○○○○期間,因劉柏葳認為甲○○有對其不忠之行為,多次與甲○○發生口角,嗣於㈠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劉柏葳因感情問題再次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掌摑甲○○數下,致甲○○受有右臉頰疼痛、腫脹、流鼻血之傷害。㈡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雙方再次發生口角,劉柏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32號所示之物,致該等物品破損而不堪使用,並刻意丟棄如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之單支物品,使該等應成對使用之物品無法繼續使用。嗣甲○○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如附表所示之物遭毀損物品之照片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有於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掐其脖子等情,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驗傷結果復未見告訴人頸部有其他外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1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整段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究竟有無掐告訴人脖子,實屬未明,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概括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係同一事件,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遭破壞之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破壞情形 1 iPad平板電腦 1臺 螢幕破裂 2 Dyson三合一空氣清淨機 1臺 電線遭剪斷丟棄 3 Dyson吹風機 1臺 電線遭剪斷丟棄 4 LV包包 1個 遭割破 5 巴黎世家沙漏包(奶茶色、白色) 各1個 遭割破 6 巴黎世家皮帶(白色、藍色) 各1條 遭剪斷 7 LV狗牽繩(含皮帶) 1條 遭剪斷 8 CHANEL 19 WOC包包(白色) 1個 遭割破 9 GENTLE MONSTER墨鏡(黑色) 1副 斷裂 10 GENTLE MONSTER墨鏡(棕色) 1副 斷裂 11 DIOR墨鏡 1副 斷裂 12 FENDI墨鏡 1副 斷裂 13 CELINE包包(藍色) 1個 遭割破 14 Alexander McQueen鞋子(白色) 1雙 遭割破 15 靴子(咖啡色) 1雙 遭割破 16 靴子(黑色) 1雙 遭割破 17 巴黎世家衣服(咖啡色) 1件 遭割破 18 巴黎世家衣服(白色) 1件 遭割破 19 巴黎世家衣服(藍綠色) 1件 遭割破 20 巴黎世家衣服(灰色&各式Logo圖樣) 1件 遭割破 21 巴黎世家衣服(灰色&重複巴黎世家英文字樣) 1件 遭割破 22 巴黎世家衣服(灰色&單一巴黎世家黑色英文字樣) 1件 遭割破 23 大衣(灰色) 1件 遭割破 24 巴黎世家衣服(深灰色) 1件 遭割破 25 巴黎世家帽子 1頂 遭割破 26 GUCCI衣服(深藍色) 1件 遭割破 27 CELINE衣服(黃色) 1件 遭割破 28 巴黎世家衣服(白色&重複巴黎世家英文字樣) 1件 遭割破 29 DIESEL衣服 1件 遭割破 30 靴子(白色) 1雙 遭割破 31 PRADA高跟鞋(白色) 1雙 遭割破 32 NIKE球鞋 1雙 遭割破 33 CONVERSE JW ANDERSON聯名 (白色) 1支 僅丟棄1支 34 LV鞋子(白色) 1支 僅丟棄1支 35 NIKE DUNK鞋子(黑白) 1支 僅丟棄1支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