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心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心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人際紛爭,竟率爾以前開方式恐嚇告訴人王詠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被 告 林心韻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依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心韻與王詠屏(英文名:Alina)原為朋友,林心韻因認王詠屏私下聯繫其前男友,復向其他友人批評其健身課程及身材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凌晨2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bubble.connie」後,以限時動態對外發布其朝鏡頭宣稱「如果讓我看到Alina本人,我會賞她兩個巴掌,可能不止,我一定會動手打人,信不信?」等語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該影片下方加註「麻煩轉告她躲好」之字樣,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詠屏,使王詠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詠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影片光碟1片暨擷圖1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本案影片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