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議瑩 (年籍、地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議瑩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議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智強同為立
法委員,均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遇有爭端,本因尋求理性的態度多方溝通或尋求正當之途徑以解決問題,秉持理性問政、維護議會秩序,參以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有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會議室內,因不滿前立法委員李慶華之發言,而以掌摑方式對其侮辱,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前科紀錄,仍未能習得刑罰之教訓及警惕,竟因立法院在審理「再生醫療法」法案時,受政黨杯葛而延誤,場面混亂,且認受告訴人直播嘲諷下,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持紙扇搧打告訴人左臉頰,並稱「你是沒被打過喔(臺語)」等行為,其行為確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依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賠償告訴人,且於其社群媒體臉書上公開坦認錯誤,亦經媒體報導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136號卷第187至199、209至212頁、本院卷第21頁),復審酌被告係出於思及罹癌患者面對病痛及治療之煎熬、提升醫療產業創新等情,及擔心自己多年努力奔走立法之「再生醫療法」草案無法順利通過之動機,衡酌被告所用之強暴手段係以持紙扇搧打之,其行為時間雖為短瞬,然係在立法院議場內為之,佐以立法院院會會議有議事直播,旁觀者及可閱覽直播影音之人非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被告對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本院通知告訴人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37號被 告 邱議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議瑩及羅智強均為我國第11屆立法委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立法院議場內,討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法律修正案,期間邱議瑩見羅智強在議場內手持手機進行直播指摘民主進步黨意圖以再生醫療法等其他議案干擾、延滯議程,竟於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下,當場基於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步至羅智強面前稱「你是沒被打過喔」(臺語)等語,同時以手持紙扇搧打羅智強左臉,以此強暴方式足以貶損羅智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智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邱議瑩114年7月29日具狀自白之刑事答辯狀。
㈡告訴人羅智強於113年11月14日、113年12月19日具狀之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暨告訴代理人洪維駿律師之指述。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筆錄。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民事簡易判決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請審酌被告為民意代表,未能以身作則,在國會上對其他民意代表施加暴力,非屬良好議事典範,然其自白犯罪,且因本件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423號民事簡易判決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有上開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等情,請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是沒被打過喔」一詞等情,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查:被告所言「你是沒被打過喔」之文意,未含任何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據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於遭被告持扇搧打左臉後,仍稱「我打不還手、我打不還手、我是文明人,我有水準,我今天,我打不還手......來啊,邱議瑩我打不還手,來啊,我打不還手啦......告訴你我不會用人身攻擊罵妳......」等語,除未顯露任何畏怖之情外,尚有持續挑釁被告之言語,難認告訴人有何因此心生畏懼,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上開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