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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鎧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75號、第29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鎧翔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0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Endag Sriwigat

i、Ratih Hary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KACHAIYA BUSAMA、MANEESRI PATCHAREEPORN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鎧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簡鼎元、卓政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媒介2名女子所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供稱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5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其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75號114年度偵字第29777號被 告 陳鎧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鎧翔與簡鼎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卓政嘉(LINE暱稱「Zhen」)(前2人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容留在附表所示地點,並媒介不特定男客與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價格及約定報酬為性交行為,陳鎧翔則從附表所示之人每次性交易抽取300元作為媒介費用。嗣經警另案於114年5月1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拘票,至簡鼎元、卓政嘉住處及承租套房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查扣陳鎧翔及簡鼎元手機、電腦、租賃契約、現金等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機動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鎧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簡鼎元、卓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Endag Sriwigati、Ratih Haryant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及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扣案手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甘 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姓名 性交易 工作期間 容留地點 性交易價格/約定報酬 (新臺幣) 涉案被告(角色) 1 KACHAIYA BUSAMA 114年5月14日至114年5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1 40分鐘2200元/1300元 60分鐘2500元至3000元不等/1600元至1800元不等 簡鼎元(應召業者,另案起訴) /陳鎧翔(經紀) 2 MANEESRI PATCHAREEPORN 114年5月8日至114年5月15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12 40分鐘2400元/1300元 60分鐘2700元/1400元 90分鐘4000元/1800元 簡鼎元(應召業者,另案起訴) /陳鎧翔(經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