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43、1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9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亞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應更正為「強制、公然侮辱」、同欄第4至5行之「鍾榮峰被迫離開現場,以前開方式致鍾榮峰心生畏懼」,應補充更正為「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鍾榮峰行使自由停留於該處之權利,而不得不離開現場,並致鍾榮峰心生畏懼」,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亞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鍾榮峰行使權利,按上說明,當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然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被告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舉起手作勢攻擊告訴人鍾榮峰,惟其係欲以恐嚇、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榮峰離開現場方為之,自該行為之客觀形式觀之,要難認與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犯行有關,故未能逕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為公然侮辱犯行。從而聲請意旨尚有所誤,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㈣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與曹偉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強制及公然
侮辱犯行,時間密接,地點同一,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之強制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
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與他人
溝通相處,竟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更竊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二罪之犯罪目的、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及時間密接程度等情,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警方查扣並發還給被害人劉育明,業經被害人劉育明陳述在卷(見偵字第7870號卷第69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
被 告 蔡亞廷
住○○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亞廷基於強制、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作勢攻擊鍾榮峰,並以「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鍾榮峰,鍾榮峰被迫離開現場,以前開方式致鍾榮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損害其名譽。
二、蔡亞廷、曹偉賢(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行起訴)於114年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劉育明所管理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國防部廢棄軍眷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電線2.6公斤、鐵製鍋具1
0.735公斤、鐵櫃8.765公斤得手。
三、案經鍾榮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亞廷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伊有和告訴人鍾榮峰起爭執等語。經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被害人劉育明與警詢時之指述、同案被告曹偉賢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暨結文(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擷圖、竊盜案照片等附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鍾榮峰起爭執、講話大聲等情,復有告訴人鍾榮峰、證人即在場人王詩曼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有前開辱罵、作勢攻擊之行為等語,並有告訴人鍾榮峰拍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足採。綜上,其前揭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復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上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