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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家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家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葉家男犯罪所得電線參包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家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葉家男與另案被告蔣宜婷(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1

93號為有罪判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累犯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葉家男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5日接續另案執行,嗣於112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葉家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葉家男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10月21日)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葉家男所犯本案與前案間犯罪原因、型態、

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具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上開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家男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陳宜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與共同正犯蔣宜婷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電線3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有5次因竊盜或搶奪等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未扣案之電線3包,為被告葉家男與共同正犯蔣宜婷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返還告訴人。次查,被告葉家男於偵訊時辯稱:竊得物品業經變賣,共同正犯蔣宜婷分得6,000元、我分得3,000至4,000元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13、117頁),共同正犯蔣宜婷則於警詢時辯稱:(問:被告葉家男離去後將贓證物品帶離何處?有無脫手變賣?價金為何?)被告葉家男只說要自己帶去處理,我叫被告葉家男把空車整理乾淨給我,我沒有變賣,但被告葉家男部分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價金為多少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是質諸其等供述,關於所竊物品變賣情形所述歧異,復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葉家男亦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本院訊問筆錄暨刑事報到單1份(見本院卷第47-53頁)可佐,從而難以認定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又共同正犯蔣宜婷有關本案犯行,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

2193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應於後續程序再行確認執行沒收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