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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江上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江犯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林江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公布修正,於0

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3 項、第4項規定:「(第3 項)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第4 項)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修正後原第4 項移列至第30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酌作文字修正並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4 款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 項之冒名申請護照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他人名義申請護照,

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國人入出境之正確掌握,實不足取,但無其他前案紀錄,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 項至第4 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