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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昌儒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94號、114年度偵字第172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昌儒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昌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皮夾壹個(內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壹張、新光銀行與郵局提款卡各壹張、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事實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上開6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記住表在卷可查,本次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之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及侵占他人遺失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返還所竊得、侵占之財物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竊取、侵占之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被害人/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24日3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3日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YONGQI MARCO 牌腳踏自行車1輛 劉福堂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24日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3日12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輛(已尋獲) VU HAI DUONG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30日0時29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29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輛 呂咸德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8月26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鐵鍊密碼鎖1條 林暐崧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鍊密碼鎖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9月25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6日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安全帽1頂 陳偉庭 (提告)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3號

第94號114年度偵字第172號被 告 郭昌儒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另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奐廷所有皮夾1個【含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各1枚、新光銀行與郵局提款卡各1枚、國民身分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遺失在該處,竟將之拾取後,並未辦理招領程序,即據為己有。嗣經警據報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福堂、VU HAI DUONG、呂咸德、林暐崧、陳偉庭、陳奐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供述)。 坦承部分犯行,部分犯行則辯稱不清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堂、VU HAI DUONG、呂咸德、林暐崧、陳偉庭、陳奐廷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8張 (113偵33600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113偵37093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114偵172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被害人 損失價額 備 註 1 113年5月23日 8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YONGQI MARCO 牌腳踏自行車1輛 劉福堂 (提告) 6,000元 113偵33600卷 2 113年5月23日 12時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 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輛 VU HAI DUONG (提告) 8,000元 同上 3 113年8月29日 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捷安特牌腳踏自行車1輛 呂咸德 (提告) 8,800元 同上 4 113年8月26日 10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鐵鍊1條 林暐崧 (提告) 600元 113偵37093卷 5 113年9月26日 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安全帽1頂 陳偉庭 (提告) 6,000元 114偵172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