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孝周選任辯護人 鍾宛蓁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3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地下一樓核子醫學科,因其母親身體檢查排序問題與醫事人員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表示:「幹你娘機掰」、「我就住附近每天堵你下班」等語,並以腳踹踢報到櫃台;復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萬芳醫院網路Google
Map 評論區內留言稱A02:「如此不要臉跟痞子一樣」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及辱罵A02,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使A02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表示:「幹你娘機掰」及於評論區內留言稱A02:「如此不要臉跟痞子一樣」等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A02撤回告訴,本院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親身體檢查排序問題而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不思以合乎法紀之方式處理紛爭,反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兼衡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素行、暨其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9,000元,堪認被告已有改過遷善之具體作為,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罪嫌(如「事實及理
由欄一、」所示),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為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01號被 告 A03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地下一樓核子醫學科,因其母親身體檢查排序問題與醫事人員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表示:「幹你娘機掰」、「我就住附近每天堵你下班」等語,並以腳踹踢報到櫃台;復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萬芳醫院網路Google
Map 評論區內留言稱A02:「如此不要臉跟痞子一樣」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及辱罵A02,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使A02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重心有點 不穩,就往前滑踹了櫃台 ,伊當場只有講「幹你娘 」、「我住附近」;另伊 在Google有留言上開內容 ,但這句話是針對擅自取 消又態度差這件事而評論 云云。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受 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 萬芳醫院傷害事件通報單 、Google Map評論區留言 擷圖 證明被告以出言辱罵三字 經、踹踢櫃台及留言辱罵 之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 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然上開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罪為刑法恐嚇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僅論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無庸再論以恐嚇罪,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