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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均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柏均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快艇」,應予補充更正為「其他船隻、快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柏均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案受審而

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為規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以聲請簡易判處刑書所載搭乘船隻偷渡之方式出境我國,其遵守法令之意識顯然薄弱,且對於主管機關就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就刑罰執行之確實性均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