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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辰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464號),經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辰豪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謊報其搭乘前揭列車在臺北車站下車時,將上開背包遺落在該列車內,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應更正為「誣告未指定之人侵占上開後背包而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辰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緝字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誣告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無他人因而受裁判或懲戒處分,而被告復自白本件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警方報案而濫行誣告

,浪費司法資源,復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勉持之經濟狀況,毋庸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狀況(易緝字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4號被 告 王辰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辰豪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搭乘臺灣高鐵臺中往臺北之列車,亦未將裝有新臺幣200萬元之後背包遺落在上開列車內,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之員警,謊報其搭乘前揭列車在臺北車站下車時,將上開背包遺落在該列車內,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嗣經警方調閱當日之臺北車站監視器攝錄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辰豪於警詢之供述。

㈡臺北車站之113年8月19日監視器攝錄檔案光碟及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