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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時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奈兒背包壹個、B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循正途謀生,為清償債務,至信義區餐酒館竊取告訴人馬郁庭之名牌背包與其內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大眾社會治安,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逾數十萬元,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未賠償,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香奈兒背包1個、BV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信用卡、證件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開等證件、信用卡無實體價值,倘若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28號被 告 張時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時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樂Barbequ

e & Bar」店,徒手竊取馬郁庭所有之黑色CHANEL包包(內有BV粉色皮夾、現金1萬元、信用卡、健保卡及雜物等,總價值24萬1,000元,下合稱本案包包),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因馬郁庭發覺本案包包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郁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時榮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郁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訪紀錄表、個人一時貿易資料表、收據各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時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包包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1-18